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即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QFLP),是指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外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经营业务为投资于国内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2010年3月实施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使得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具有法律可行性。QFLP制度使得符合一定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参与设立境内股权投资企业(基金),开拓了境外资金投资境内股权项目的投资渠道。目前还没有一个全国性的QFLP制度出台。上海在2011年率先开始启动试点,随后,北京、天津、重庆、深圳、青岛、贵州、平潭、珠海、广州等地也相继出台相关试点政策。
一、主要试点地区的政策
(一)上海QFLP政策
2010年4月,上海市出台《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办〔2010〕17号)。同年12月24日,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沪金融办通[2010]38号) ,该办法于2011年1月施行。
(二)北京 QFLP政策
2011年3月10日,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北京巿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的暂行办法》(京政办函[2011]16号)及《关于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京金融[2011]22号)。根据《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公布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关于本市开展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企业做好利用外资工作试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京金融[2011]22号保留,但未见官方版本,笔者通过从网络检索相关文件,以为本文做讨论之用。
(三)重庆QFLP政策
2011年5月16日,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市外经贸委、市工商局印发《重庆市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办发〔 2011 〕 132 号)。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渝府发〔2015〕35号),该文件已经废止。
(四)天津QFLP政策
2011年10月14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及《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管理机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五)深圳QFLP政策
2012年1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发布《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深府金发[2012]12号),并在2013年2月6日《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操作规程》(深府金发〔2013〕3号)。
2017年9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金融发展服务办公室、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发布了《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规〔2017〕1 号),对原试点政策进行调整修订,以吸引和培育更多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人和境外资金来深,包括扩大外商股权基金管理人范围、适当降低LP(投资人)的标准和条件及适当降低LP(投资人)的标准和条件,将原“外资管外资”扩大为“外资管外资”、“内资管外资”、“外资管内资”三种模式。
(六)青岛QFLP政策
2015年2月9日,青岛市金融工作办公室、青岛市商务局、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关于印发《青岛市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青金办字〔2015〕10号)。
(七)贵州QFLP政策
2017年10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关于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贵州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黔府办发〔2017〕59号)。
(八)平潭QFLP政策
2018年2月9日,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岚综管办〔2018〕50号)。
(九)珠海QFLP政策
2018年12月21日,珠海市金融工作局印发《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3月8日,印发《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申请办事指南》。
(十)广州QFLP政策
2019年4月17日,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广州市促进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类企业集聚发展工作指引》(穗金融〔2019〕11号)。
二、主要试点地区的政策比较
(一) 关于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定义
地区 | 股权投资基金 |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
上海 | 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的企业。 | 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或受托进行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的企业。 |
北京 | 在本市依法注册成立,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和境外投资者募集资金,以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 在本市依法注册成立,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或以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
天津 | 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 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以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
深圳 | 指经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 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 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
青岛 | 指经工作小组研究认定,并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境内未上市企业、上市企业非公开交易股权、可转换债券、产业基金及经工作小组研究国家法律允许的其他投资范围的企业。 | 经青岛市跨境财富管理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研究,并在本市依法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投资基金企业,或受托管理投资基金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
贵州 | 经工作小组审核同意并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企业。 | 经工作小组审核同意并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业务的企业。 |
平潭 | 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在我区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 指经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区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等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
珠海 | 经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非公开方式向境内外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的企业。 | 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在本市依法由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
广州 | —— | —— |
(二) 注册地、 认定机构、组织形式
地区 | 注册地 | 认定机构 | 组织形式 | 名称要求 | ||
股权投资基金 |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 股权投资基金 | |||
上海 | 上海市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联席会议 | 合伙制等 | 公司制、合伙制等 | 符合条件的可加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 | 符合条件的可加注“股权投资基金” |
北京 |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 金融服务工作领导小组 | 应当采用公司制、合伙制 | 应当采用公司制、合伙制 | —— | —— |
天津 | 滨海新区 | 市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 | 应当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 | 应当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 | —— | —— |
深圳 | 深圳市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 公司制、合伙制等 | 公司制、合伙制等 | 须加注“股权投资管理” | 须加注 “股权投资”字样 |
青岛 | 青岛市 | 青岛市跨境财富管理工作小组 | 有限合伙制等 | 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 | —— | —— |
贵州 | 贵阳综合保税区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小组 | 合伙制等 | 合伙制、公司制等 | 可加注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字样 | 可加注“股权投资基金”字样 |
平潭 | 福州市平潭综合试验区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 公司制和合伙制等 | 公司制和合伙制等 | 应加注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权投资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字样。 | 应加注“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字样 |
珠海 | 珠海市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 公司制、合伙制等 | 公司制、合伙制等
| 须加注“股权投资管理” | 须加注“股权投资”字样 |
广州 | 广州市 | —— | 公司制、合伙制 | 公司制、合伙制 | 可使用“股权投资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产业投资基金管理” “创业投资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 | 可使用“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 “创业投资”“创业投资基金” |
(三) 对于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要求
地区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 股权投资基金 |
上海 | —— | —— |
北京 | —— | —— |
天津 | —— | —— |
深圳 | 应在取得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批复函的 12 个月内完成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并成立首个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 | 成立的所有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应在 6 个月内完成在基金业协会的备案。 |
青岛 | 按有关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 按有关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
贵州 | 应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登记 | 应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 |
平潭 | 应在取得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批复函的12个月内完成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并成立首个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 | 成立的所有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应在6个月内完成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 |
珠海 | 应为私募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应在取得认定通知书的12个月内完成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并成立首个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或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 | 须按有关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应在 6 个月内完成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备案手续。 |
广州 | 投资管理企业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 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应按照完成私募基金备案。如属于创业投资企业,应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第三条的规定在发展改革部门完成创业投资企业备案;如属于国家、省、市、区级政府投资基金,应根据《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发展改革部门完成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 |
地区 | 注册资本 | 出资方式 | 出资期限要求 |
上海 | 不低于200万美元 | 货币 | 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20%以上,余额在二年内全部到位 |
北京 | 无特别规定 | —— | —— |
天津 | 实收(实缴)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 货币 | —— |
深圳 | 不低于2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货币 | 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 20%以上,其余部分应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 |
青岛 | —— | 货币 | —— |
贵州 | 不低于150万美元等值货币 | 货币 | 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到位20%以上,余额应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全部到位 |
平潭 | 不低于2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货币 | —— |
珠海 | 不低于2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货币 | 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到位20%以上,其余部分应当自企业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到位。 |
广州 | 不设最低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额限制 | 货币 | 在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等方面无限制 |
(五)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形式和特别规定
除了深圳和珠海外,其他对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形式没有特别规定。
地区 | 设立形式 | 特别规定 |
深圳 | 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形式 | 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 |
珠海 | 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形式 | —— |
(六)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股东或合伙人条件
地区 | 境外投资者要求 | 境内投资者要求 | ||||||
上海 | 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 | 以人民币出资 | ||||||
北京 | —— | —— | ||||||
天津 | —— | —— | ||||||
深圳 | 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 | 以人民币出资 | ||||||
应当满足以下标准之一 | 应当满足以下标准之一 | |||||||
自有资产或者管理资产标准 | 境外持牌标准 | 持牌标准 | 自有资产或管理资产标准 | |||||
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1 亿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2 亿美元等值货币。 | 持有香港证监会(或其他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 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 | 市委市政府重点支持、引进的大型企业,且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近三年连续赢利,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 6000 万元人民币,且累计缴纳税收总额不低于 1800 万元人民币 | |||||
青岛 | 1. 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因转股或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合法入境的人民币; 2.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3. 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4. 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及投资基金公司,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工作小组研究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 以人民币出资 | ||||||
贵州 | 5. 出资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跨境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6.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7. 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8. 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工作小组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 应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
平潭 | 应为一家境外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 | 以人民币出资 | ||||||
若境外投资者为2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1名占大股权的境外投资者符合相关规定 | ||||||||
港澳台商试点企业 | 港澳台投资者(应至少具备条件之一) | 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600万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2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 ||||||
持有所在地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 ||||||||
其他境外投资者(除了满足港澳投资者的条件,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 |||||||
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 ||||||||
主要包括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领导小组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等; | ||||||||
非港澳台商试点企业 | 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一亿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二亿美元等值货币; | |||||||
持有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 ||||||||
珠海 | 应当满足下列标准之一: | 应当满足下列标准之一: | ||||||
自有资产或者管理资产标准 | 境外持牌标准 | 持牌标准 | 注册在珠海的企业,满足自有资产或管理资产标准之一: | |||||
港澳投资者 | 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600万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1200万美元等值货币 为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澳门企业或个人可适当放宽要求,由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一事一议”进行审定 | 持有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 商业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等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持牌金融机构或由其控股50%以上的一级子公司 | 在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 | ||||
近3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且累计缴纳税收总额不低于1800万元人民币;或 | ||||||||
其他境外投资者 | 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1亿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亿美元等值货币 | 在境内外主板上市的企业或其控股股东 | ||||||
广州 | 无特别规定 |
(七)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地区 | 高级管理人员范围 | 要求 | ||
上海 | 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 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1、 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 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 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 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 ||
北京 | 无明确规定 | 应在股权投资领域及股权投资管理行业具有良好的业绩 | ||
天津 | 无明确规定 | 至少有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1. 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 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 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 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有相当部分的高管人员是中国公民或持有中国护照的居民 | ||
深圳 | 公司型 | 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 | 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1、 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 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 有在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在境内金融机构从业经验; 4、 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 |
合伙型 | 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情形 | 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 | ||
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机构的情形 | 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 |||
青岛 | 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 应当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1、 有五年以上从事投资或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 有两年以上(含两年)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 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 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 ||
贵州 | 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 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1、 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 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 有从事与中国有关的股权投资经历或在中国的金融类机构从业经验; 4、 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 ||
平潭 | 担任副总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 应当具有至少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1、 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2、 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3、 有在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在境内金融机构从业经验; 4、 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 ||
珠海 | 公司型 | 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 | 应当具有两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5、 有五年以上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经历; 6、 有二年以上高级管理职务任职经历; 7、 有在境内从事股权投资经历或在境内金融机构从业经验; 8、 在最近五年内没有违规记录或尚在处理的经济纠纷诉讼案件,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 |
合伙型 | 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情形 | 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 | ||
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机构的情形 | 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 |||
广州 | —— |
(八) 内资管理人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要求
深圳与珠海对内资管理人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要求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地区 | 注册地 | 协会登记 | 资产规模要求 | 治理结构/内控制度要求 | GP特别要求 |
深圳 | 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境内企业,管理公司注册地在深圳 | 在基金业协会登记6个月以上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 上一完整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 5 亿元人民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 |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 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作为其 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
青岛 | 中国境内 | —— | —— | 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最近三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无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 配备专门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部门或团队,并有足够熟悉境外基金管理业务的专职人员 |
珠海
| 管理公司注册地在珠海 | 管理机构或其控股股东,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设立,且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6个月以上;
| 管理机构或其控股股东,上一完整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净资产)规模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 | 运营规范,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最近三年内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未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未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列入失联(异常) 机构名单。 | 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作为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
(九)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经营范围
地区 | 主营业务 | 禁止从事的业务 | |
上海 | 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 —— | |
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 |||
股权投资咨询 | |||
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
北京 | 发起设立股权投资基金 | 承诺发起设立或者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重点投资于本市优先发展的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或以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为重点投资方向的股权投资基金。 | 1. 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2. 二级市场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股权投资基金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3. 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4. 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5. 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6. 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7. 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
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资产 | |||
为所管理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 |||
股权投资咨询; | |||
经认定的其他股权投资相关业务 | |||
天津 | 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 承诺发起设立或者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重点投资于本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 1. 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领域投资; 2. 二级市场股票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所投资企业的股票转让不在此列; 3. 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4. 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5. 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6. 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7. 法律法规和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
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资产; | |||
为所管理的股权投资企业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 | |||
股权投资咨询; | |||
经认定的其他股权投资相关业务 | |||
深圳 | 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 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不能直接投资于项目 | |
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 |||
股权投资咨询; | |||
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
青岛 | 发起设立投资基金企业 | 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 |
受托管理投资基金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 |||
投资咨询业务 | |||
经工作小组研究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
贵州 | 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 1. 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2. 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交易除外; 3. 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 4. 投资非自用不动产; 5. 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6. 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其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禁止从事的事项。 | |
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 |||
股权投资咨询; | |||
经审批备案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
平潭 | 受托管理股权投资,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 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 |
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 |||
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 |||
项目投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 |||
投资管理咨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 |||
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
珠海 | 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股权投资咨询; 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不能直接投资于项目 | |
广州 | 发起设立并管理股权(创业)投资企业及与其相关的业务 | 不能从事与股权(创业)投资无关的业务 |
(十)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及出资货币的要求
地区 | 注册资本 | 出资方式 | 出资要求 | 其他要求 | |
上海 | 认缴出资应不低于1500万美元 | 货币 | 合伙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出资 | 获准试点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使用外汇资金对其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出资,金额不超过所募集资金总额度的5%,该部分出资不影响所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原有属性 | |
北京 | 原则上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 货币 | 外资认缴资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规模的50%。 | 基金管理企业认缴一定比例的基金份额。 | |
天津 | 原则上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等值外币) | 货币 | 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在股权投资企业中认缴一定比例的资金(比例不超过5%) | 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应认缴一定比例的资金(比例不超过5%) | |
深圳 | 认缴出资应不低于 1500 万美元等值货币 | 货币 | 合伙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合伙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出资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为同一控制人时,该同一控制人出资占比不超过 50% | |
青岛 | —— | 货币 | —— | —— | |
贵州 | 不低于15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货币 | 合伙人应以自己名义出资 | —— | |
平潭 | 港澳台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 不低于6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货币 | 合伙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出资 | —— |
非港澳台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 低于15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
珠海 | 港澳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 | 认缴出资应不低于6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货币 | 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有资金出资
|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时,该实际控制人的出资占比不超过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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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境外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 | 认缴出资应不低于15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
广州 | 不设最低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额限制 | 货币 | 在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出资比例、出资期限等方面无限制 |
(十一)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要求
地区 | 资产要求/持牌要求 | 投资门槛要求 | 风险识别能力要求 | 治理结构要求 | 主体 | 资金来源 | 其他要求 | |
上海 | 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 | 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100万美元。 | —— | 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二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 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以及联席会议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 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 | 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投资经历 | |
北京 | —— | 外资认缴资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规模的50% | —— |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 —— | —— | 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 |
天津 | 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五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十亿美元 | 出资1000万美元以上 | —— |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境内外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 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其市备案办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 —— | 境外出资人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的投资经历 | |
深圳 | 境外 机构 | 自有净资产不低于 5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 1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担能力 | 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三年内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 —— | 外国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 | —— |
个人 | 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 或 | 单笔投资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 | —— | |||||
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 50 万元人民币 | 个人签署股权投资企业(基金)风险揭示书 | |||||||
青岛 | 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个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1亿美元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2亿美元,有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或者 | —— | —— |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 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及投资基金公司,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工作小组研究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 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因转股或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合法入境的人民币 | 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 |
世界知名投资机构 | ||||||||
贵州 | —— | 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100万美元等值货币。 | —— |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 应主要由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工作小组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组成; | 外国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跨境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 | 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 |
平潭 | 港澳台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 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 ,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600万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 | 除普通合伙人外,其他每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应不低于100 万美元等值货币。 | —— |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近两年未受到所在国家、地区司法机关和相关监管机构的处罚; | 主要包括境外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捐赠基金、慈善基金、投资基金的基金(FOF)、保险公司、银行、证券公司及领导小组认可的其他境外机构投资者等; | 外国投资者用于出资的货币须为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 | 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相关的投资经历; |
持有所在地区金融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 ||||||||
非港澳台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 | 在其申请前的上一会计年度,具备自有资产规模不低于一亿美元等值货币或者管理资产规模不低于二亿美元等值货币;或 | |||||||
持有境外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资产管理牌照。 | ||||||||
珠海 | 应当符合《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等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要求 | —— | —— | 可以使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境外人民币或其在中国境内获得的人民币利润或因转股、清算等活动获得的人民币合法收益出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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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 | —— | —— | —— | —— | —— |
(十二)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业务及投向
地区 | 可从事业务 | 鼓励投向 | 禁止投资 | ||
上海 | 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 | 投资方式 | —— | —— | |
新设企业 | |||||
已设立企业投资 | |||||
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 | |||||
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 |||||
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 |||||
经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
北京 | 投资范围须符合基金的章程或合伙协议等的相关约定及本办法规定的产业投资方向;
| 优先投资于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和新能源汽车等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以下简称七大战略性新兴产业)
鼓励境外投资者重点投资于符合本市优先发展产业方向的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 | 1. 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2. 二级市场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股权投资基金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3. 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4. 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5. 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6. 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7. 法律、法规以及外资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文件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 ||
天津 | 投资范围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本办法规定的产业投资方向及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投资项目须经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办理外资项目核准手续并经商务部门办理外资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 优先投资于本市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 1. 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领域投资; 2. 二级市场股票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所投资企业的股票转让不在此列; 3. 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4. 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5. 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6. 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7. 法律法规和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 ||
深圳 | 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 | 投资方式 | 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导向,直接投资于实业 | 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 |
新设企业 | |||||
向已设立企业投资 | |||||
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 | |||||
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 |||||
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 |||||
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
青岛 | 1. 以自有资金投资于境内未上市企业、上市企业非公开交易股权、可转换债券、产业基金及经工作小组研究国家法律允许的其他投资范围; 2. 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3. 经工作小组研究或登记备案机关认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 | 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 ||
贵州 | 1. 在国家允许的外商投资范围内,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2. 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3. 经审批备案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 | 1. 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2. 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交易除外; 3. 从事金融衍生品交易; 4. 投资非自用不动产; 5. 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 6. 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7. 其他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禁止从事的事项。 | ||
平潭 | 1. 依法从事对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进行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 2. 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运用本基金资产对未上市企业或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 3. 对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投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4. 投资咨询; 5. 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 | 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事项。 | ||
珠海 | 在国家允许范围内依法以自有资金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 投资方式 | 应当投向有利于粤港澳大湾区发展的实体产业和基础设施项目 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导向,直接投资于实业 | 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进行投资,市级以上战略合作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专项的项目型基金方式投资于实业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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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设企业 | |||||
向已设立企业投资 | |||||
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 | |||||
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 |||||
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 |||||
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 —— | ||||
广州 | 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境内非上市公司股权 投资外商投资限制类领域应符合外商投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 —— | 不得投资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