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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道研究 | 刍议股权收益权的性质

在私募产品中,有一种常见的交易架构,设立产品募集资金,所募资金用于购买公司股权/股票在约定期限的股权收益权,相关股票质押给产品提供担保,期限届满由该企业或第三方以约定的溢价回购该部分股权收益权。转让股权收益权是融资方获得资金的方式之一。使用这种结构模式,对于融资方而言,能够减少通过股权融资带来的控制权不稳定、股权转移或者股权稀释的风险.不会涉及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变更,在获得融资的同时能够保持股东的地位。对于持有限售流动股的股东,也能够通过股权收益权的转让盘活股权资产变现。对于交易另一方,目的通常在于借助购买相关产品获得收益,并非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因此并不注重股权所产生的人身权利,如表决权、监督权、知情权等等基于股东身份的权利,该等权利通常均由出让方继续享有,不受影响。

通常而言,公司的股权在无特殊情况下是具备可流转性。一般的股权交易,在股权发生转让的同时,股权收益权也随之转让。然而,股权收益权在与股权发生分离后,是否能够单独交易转让,换言之,股权收益权是否为单独适格的转让标的,法律上并不明确。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权具备有自益权和共益权双重性质。自益权是指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主要是包括从公司获得红利的权利 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而与之相对应的股东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管理的权利,主要包括: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知情权(包括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重要文件查阅权等)等。而所谓股权收益权,以公司股权作为基础资产,指向的权利是以股东因直接投资公司而在法律上获取的对公司投资收益。股权收益权具备经济价值属性。对于股权收益权能否转让,取决于对股权收益权的具体内涵及性质的认定。目前理论上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认为是股权收益权是股权的一项权能,属于股权中的一种资产收益的权益,属于自益权,但是并不能成为单独的权利,是基于股东身份取得,只能概括转让;有认为是股权收益权并不是一项权能,而是和其他权利是相互独立的权利,可以转让。但这种观点则割裂了股权的整体性,忽视股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属性,将股权收益权作为独立的权利转让出去,会出现受让收益权人因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而无法主张和行使权利,股东身份难免出现混乱认定;有认为股权收益权是即是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但这种观点并没考虑到利润分配请求权仍是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与股东身份密切相连、不可分割,需要以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作出分配股利的决议为前提,属于期待权。只有当股东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会具象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不符合信托财产要求具备确定性的要求;另外,有认为股权收益权是属于将来债权说,通过合同创设权益,基于债权请求权,在将来某一时刻请求股东支付基于其所持有的股权在约定期限内从公司取得的对应股权收益的等额资金。笔者亦倾向将来债权说。实践中部分合同对于股票收益权的涵盖范围主要是标的股权产生的收入、标的股权因送股、公积金转增、配股、拆分股权等形成的派生股权产生的收入、基于标的股权及其派生股权而获取的股息红利以及基于标的股权及其派生股权而产生的现金收入、财产性收益,如金利科技与恒天中岩、北京易迪转让霍市摩伽股权收益权交易中关于股权收益权的范围约定;如王志荣诉上海中汇金玖三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证券纠纷一案中《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关于收益权的约定;在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中《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票收益权内容的约定。从前述的约定上看,股票收益权的对应的含义更是收入/收益,而非强调权利。而在赋予该等含义的股权收益权是否具备确定性,在在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案中,法院明确认为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

目前在司法实务中趋向认可股权收益权转让的合同的效力。在王志荣诉上海中汇金玖三期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证券纠纷一案中,原告则提出“股票收益权不得脱离股权单独转让”,而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对案件系争合同整体性效力予以确认。在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2016)最高法民终19号】、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判决【2016)最高法民终231号】、深圳市中恒泰融信稳盈投资基金企业与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2017)粤52民初101号】,亦对股权收益权转让的单独转让的效力予以认可,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股权收益权性质亟待从法律上予以确定,方可解决实践中产生的实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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