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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道研究 | 诉讼视角下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要素界定

诉讼视角下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要素界定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公司股东和董监高由于其特殊的内部人身份,以及本身具有的管理职责,既在实际上给予其损害公司利益条件和便利,又同时存在正常商业管理行为本身和损害行为之间的如何区分界定的问题。

从行为特征角度主要有四类损害公司利益行为:

第一、损害公司资产行为,即直接损害公司财产性权益,包括挪用资金资产、公物私用、侵吞资产等典型行为。

第二、有损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如果不符合公平交易和价值公允原则,而是受到关联方不当影响,给予其不适当的高于市场正常价格水平的对价或利益,则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第三、篡夺公司业务机会。公司股东和董监高由于直接管理公司业务的便利可以获得公司所有交易信息、供应商信息和客户信息;股东或董监高都可能在公司获取商业机会基础上直接与相关方达成商业合作而替代公司,夺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和利益。

第四、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这主要是针对公司具有管理职责的董监高人员,不包括仅有股东身份的股东。

虽然公司法规定非常清楚,但实践中由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往往存在身份上的重复和交叉,各主体行为归类定性也有复杂性,如何界定其行为是否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需要从行为归类,损害机制,损失程度,因果关系等多个角度去分析,具体案例中法院也会综合考量各个因素以做出最终的事实认定和判决。

首先,损害性质的判定是基础,但以商业交易形式出现的行为可能难以判断其是否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即便具体行为确实带来损失。

例如在安粮诉孙某一案中,作为公司高管,其私下与第三方签署协议给予好处费等不合法利益输送,显然是违背商业道德准则,甚至违法,同时也导致公司利益损害的行为。

类似情况如直接让客户将业务款项支付到个人账户的行为不仅损害公司利益,还直接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

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往往并不以如此明了的方式出现,而是更加隐蔽模糊。在现代公司制度框架下,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董监高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实施经营管理行为是他们的法定职责,也是权利,其中包含着合乎商业逻辑的“亏损权利”。所以如何判定是正常商业经营的亏损或对价,还是有意为之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则变得难以判定。

例如在某个案例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作为高管的被告以超出市场价的高价聘请明星代言,而且该代言未能取得良好的市场效果,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高价聘请明星是否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经营中花费了巨大代价但没有获得商业回报是否应当追究决策者责任?在法院看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并不能保证以市场价就能购得相应服务,只要不是显著偏离正常的范围,就不会被认定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其次,证据在损害公司利益案中扮演重要角色。例如案件中原告就被告在经营中某次具体付款、交易等行为主张其损害公司利益,在此情形下具体的付款和交易本身可能被认定为是业务行为,是否同时具有损害公司利益性质,需要在证据上有更充分的举证和论证。

在上海鲑鱼安装公司诉田某损害公司一案中,鲑鱼公司称田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从公司账上向其他公司转走大额资金,要求其返还;但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这些转账并非业务行为而是其侵犯了原告公司利益,法院遂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上海耀华玻璃钢公司诉其叶某一案中,公司称两被告合谋骗取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因该函确认向第三人公司承担了高达1500多万元额外债务;该第三人通过诉讼向法院主张该债权获得支持;转而公司认为是两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询证函导致其败诉并承担损失;显然法院并不认为其在实际遭受损失和损失因果上就有关主张提供了足够的证据,遂驳回其请求。

在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等人损害公司利益一案中,原告称被告从公司账户向个人账户转入款项近50万元;被告也提供了证据表明其为公司垫付资金超过50万元,并不存在通过转款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考虑公司经营的复杂性,法院也并不会单一地从有钱款流向股东或董监高个人或其控制账户而认定损害公司利益,尽管其可能构成挪用或侵占公司资产行为。

在上海戈洛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计某损害公司利益一案中,公司称计谋擅自将公司价值350余万元的设备出售,给公司造成损失超过300万元,要求其承担损失;法院审理认为计谋在项目终止,合同解除,向对方要求尽快撤出设备时处理设备是正常商业行为,是正常行使经营职权。不能支持原告诉请。

在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中,身份适格与否的判定也直接影响诉讼是否能得到支持,在诉讼中有着重要作用。

董监高人员是否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的职责,并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判定是否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的重要因素。

原告身份往往决定着其“是否有权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同时具有股东和监事身份,则其可以选择以股东身份提起诉讼;相反如果不具备提起诉讼身份资格则其诉讼将被驳回;而被告身份则决定着其“是否承担责任”,在上海某公司诉黄某损害公司利益案中,公司认为黄某作为公司监事负有监督公司财务的职责,但没有在公司破产时积极承担移交账册和财务资料等工作,导致原告财务不清,资产去向不明,损失重大,应由未履行职责的高管承担责任;但法院审理认为黄某虽为原告备案登记的监事,并未负有财务管理的职责,其不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负有配合破产清算义务的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后,损害范围如何确定,损失金额如何计算判定,也是损害利益纠纷案件的落脚点,在司法实践中各方对损害范围划定、损害金额计算,本金与利息计算方式都可能发生争议。

例如在一些不当关联交易中如何认定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哪些因素是可以考量和计算的。例如在陕鼓汽轮机公司诉高某、程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被告作为公司高管秘密设立钱塘公司,并以该公司为主体与原告方陕鼓汽轮机公司发生交易,五年间交易金额达到2.5亿元,利润740多万,法院即以该利润为损失金额;这里的基础是该公司只有原告一个客户,所以可以认为利润全部来自陕鼓汽轮机公司;同时在交易价格公允问题上,审理中法院认为该交易不是必需的环节,原告可以直接向市场采购,而该公司的设立就是为了增加交易环节攫取利润,该利润也正是源于原告本不必支付的更高的成本,以此作为衡量损失依据具有合理性。

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管在内的公司重要人员都可能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通过包括执行业务管理、关联交易或其他利益输送方式损害公司利益,但在具体案件中公司要通过司法途径认定其对公司的损害则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新的刑法修订也进一步延伸了民营企业中股东高管等重要人士经营同类业务和与公司交易的边界,可能同样会对损害公司利益事件在司法实践领域产生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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