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活动中,尤其是涉及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案件的定性、争议焦点的解决具有重大作用,因此其也易成为案件关键证据,受到各方诉讼参与人的关注和重视。
鉴定意见不是准科学论断,它受到鉴定人主观认知和外部因素的影响,受到一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如鉴定人本身的技术水平、从业经验、职业道德、检测设备状况以及社会因素等均会对其产生一定影响。实践中,出现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有悖于科学逻辑及公平公正,甚至不同人就同一事项做出的鉴定意见大不一致的情形也并不罕见。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应审慎对待,实质审核。另外,通过各方当事人的审查质证,也能促使司法鉴定意见充分发挥其积极有效的作用,不断规范完善,提高司法鉴定质量。
一、司法鉴定意见的性质
司法鉴定意见属于法律法规中所规定言词证据特殊的一种。在2012年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中,其表述为“鉴定结论”,而后修订为“鉴定意见”。“结论”,更多倾向于一种板上钉钉的终局性的论断,而“意见”则更具有参考性意味。对于司法鉴定活动所产生的成果,叫做“结论”还是“意见”,存在较大差异。将司法鉴定的成果作为一种结论,则不免会产生鉴定意见就是最终法院判决结果的错误导向,鉴定人地位也会产生错位。而称作“意见”,则有利于显示其所带有的主观特性,提示各方主体对其审慎审查后再加以使用。
二、鉴定意见书的审查重点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查,一般从程序和实质两方面进行。
(一)程序方面主要审查的内容
1.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的审查
对鉴定实施主体,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审查,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审查,是拿到一份鉴定意见书后首先需要注意审查的内容。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在相关官方网站以及其执业资格证书上均有载明,审查内容包括鉴定机构所登记鉴定业务与其实际所从事的鉴定事项是否一致;是否从事了不在其登记范围内的相近业务;鉴定人员执业证的有效期,鉴定执业类别,其工作单位是否和受托鉴定机构一致,是否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职称等;鉴定人是否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是否需要回避也要加以关注。
根据相关规定,目前在我国存在两类鉴定机构,一类是设立在公安机构、检察院内部的鉴定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面向系统内提供相关案件的司法鉴定服务。此类鉴定机构不面向社会公开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也不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管理。另一类是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机构,也是此处我们所提及到的资质审查的主要对象。
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6.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 9.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从业经验、业内评价、执业范围、鉴定资格、资质证书有效期以及是否有依法回避的情形等进行审查。
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审查
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一定的格式要求,因此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应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符合法律要求。鉴定意见书通常包括:封面、鉴定人声明、基本情况、基本案情、鉴定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及附件等部分。
鉴定意见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字,并由鉴定机构盖章。实际鉴定人与鉴定意见书上的签字人应当一致;鉴定事项应当明确,鉴定范围适宜;鉴定过程需包括现场踏勘、实物查验的程序;鉴定意见书应当附有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文件、委托手续等。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对包括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文书格式进行规范指引。
(二)实质方面重点审查内容
1. 鉴定材料的审查
鉴定材料是开展鉴定活动的基础和依据,鉴定材料的收集与确认,关系着鉴定意见书是否公正、客观、真实的反映案涉问题。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处于对立地位,对于检材的选取难以达成一致,确定检材的过程,必定成为各方关注的环节。例如产品质量纠纷或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中,如何选定检材,一方认为用其控制之下的原材料作为检材,另一方认为,产品或材料在其保管过程中可能因保管措施不当产生了损害,应当以新提供的产品或原材料作为检材。再如,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对于财务会计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报表、发票、银行对账单、纳税凭证等,在一方的控制之下的,其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充分、是否有遗漏必要资料,是否为原始凭证;
另外,相关检材的来源、提取、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检材是否经过各方质证等均需要格外加以关注。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4.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2.鉴定方法和采用标准的审查
鉴定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因为专业性较强,一般情况下审查难度较大。不同行业中其所采取的方法以及适用的标准是否是本行业普遍认同的,是否是现行有效的,其可行性以及优缺点是怎样的,需要经过对不同行业所涉及标准的相关资料、文件进行一定的检索或向专家咨询,才能提出相对有价值的质证意见。
相关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3.分析说明的审查
分析说明是鉴定意见书的精华所在,对分析说明的审查可以看出鉴定人是如何借助一些客观检测条件、方法、原理等形成鉴定意见的,从分析说明到结论的论断过程中是否存在逻辑问题,是否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之处,分析说明过程是否条理清晰、论证充分等均是审核的要点。
4.鉴定意见(结论性总结)的审查
司法鉴定活动所得出的成果以书面鉴定意见的形式予以呈现。该鉴定意见的得出是否具有科学性、逻辑是否严密,且经得起推敲;意见是否明确,是否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用词是否严谨,是否有缺乏事实与检测依据主观猜测的内容,鉴定意见是否基于案情已确认的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是否脱离或与基本情况相矛盾,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例如在一些鉴定意见中,表述为“可能与某某有关”“不能排除是由某某引起”,此处的“可能”、“不能排除”为不适宜的模棱两可的表述,“有关”一词,是否排除了还和其他因素“有关”,各因素对目前所造成的现状的“参与度”是多少,如果对于某一侵权结果,没有考虑或检测其他因素对其的影响,只表述为其中一个因素与其“有关”,对于该方是显示公平的做法。对此需要鉴定机构予以明确解释或补充鉴定;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11.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三、鉴定人出庭制度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除了书面审以外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质证的另外一种形式。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当面询问,回答各方疑问。通过对鉴定人的询问,发现问题,揭示鉴定意见书所存在的不合理、不合法的内容,核实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并验证鉴定意见书的可信赖度。
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协调鉴定人做好出庭工作。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 第四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四、具体类型鉴定意见书审查列举分析
不同类型的鉴定意见书其审查要点有所不同,在对常规内容的审查基础上,应视其类别不同审查内容有所侧重,以便取得理想的审查质证效果,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查重点
1.鉴定范围的审查。因建筑工程类问题,无论是涉及到工程质量还是工程造价,均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技术要求高,提起鉴定一方当事人可能存在申请鉴定的事项不明确,或范围过大等情况。另外,鉴定机构随意超范围鉴定,提高鉴定费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情况的出现都会致使委托鉴定内容和待证事实出现不一致。
2.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审查。目前,工程鉴定资质管理上存在着一定的矛盾。表现在以下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持有司法部监制并统一发放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须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但现在司法部仅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四类鉴定发放证件;另外,建筑工程鉴定机构资质呈现多部门管理的局面,其资质文件有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授予,有的从技术监理部门取得,另外,还存在由该机构设立时相关部门直接授权,从而拥有了相应资质的情况。
一般情况下,鉴定机构应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鉴定人应具有建筑工程高级工程师资格,造价鉴定人员应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鉴定意见由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签字,且签字的鉴定人员需实际参加了鉴定工作。
3.鉴定材料审查。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提供的举证材料,只有经过各方之间的交换、质证后,才能作为鉴定材料在鉴定过程中使用。但实践中会出现相关工程图纸、材料单、工程进度表等材料法院未组织质证,就交给鉴定机构,或一方当事人直接将材料交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直接依据其做出鉴定意见的情况,对此,应仔细审核后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审查重点
我国目前尚未有统一的司法会计鉴定专用标准,现行标准大多散落在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制度中。
1.注意区分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工作。大部分注册会计师缺少法律专业知识,长期的审计工作思维,不免会发生以审计方法取代鉴定方法的情况。由于鉴定人对鉴定程序、鉴定采用的标准了解不足,将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混淆,按审计标准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导致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出现重大缺陷。
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的区别主要在于司法会计鉴定不止查明事实,而是在于论证,通过论证来证明涉案会计事实是否存在,它的逻辑形式是演绎证明。而审计仅需查明事实,其逻辑形式是归纳证明。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书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以审计报告代替司法鉴定书。
2.鉴定过程的审查。鉴定过程是鉴定人员对检材进行提取、检验、记录、勘查的过程。鉴定意见书中是否有完整的提取检材的过程记录,检材所反映的财务会计客观事实是否在鉴定意见书中相应体现,据实完整记录。
3. 分析说明的审查。分析说明是鉴定意见书的必备部分,它是鉴定人员通过分析、推理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分析说明是否是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是否涉及非财务因果关系分析等超越司法会计鉴定范围的内容;分析的内容是否是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将来可能发生的经济业务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范畴。
4. 鉴定意见审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是依据财务会计资料,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事项,进行分析判断后得出的结论性意见。鉴定意见是否清晰明确,鉴定意见的得出是依据财务资料还是直接采用了言词证据等非财务会计资料。
五、结语
鉴定意见书作为法律规定的诉讼证据之一,在很多案件中形成了“打诉讼就是打鉴定”的局面。由于鉴定意见本身所带有的主观性色彩等因素,各方当事人在对待鉴定意见书时需仔细分析判断,尽量避免使虚假、错误的鉴定意见书成为定案依据。
作者简介
赵金凤 合伙人 律师
专业领域:资本市场与证券、资产证券化、私募基金、企业合规风控、劳动法、诉讼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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