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制平仓的法律属性
股票配资的强制平仓,是指当配资需求方未按照约定交足担保物或出现其他合同约定的情况时,资金配出方可按合同约定强制处分股票。股票配资强制平仓目的是止损,强行平仓是资金配出方控制风险的主要手段,对资金进行风险控制,防止配资需求方造成亏损而损失资金配出方资金。通常会在合同设置强制平仓线,当配资需求方亏损到一定比例时,资金配出方有权限制账户交易,并通知配资需求方继续追加补足保证金,否则,资金配出方有权按照合同强行平仓。无论是场外配资还是场内配资,由于强制平仓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分配以及关系到责任承担,因此强制平仓亦是这种类型案件常见的争议焦点。
关于强制平仓的性质,有观点认为强制平仓属于侵权。早在2000年最高院对辽宁省高院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妍与中国银行辽宁分行股票及侵权纠纷一案的复函 [2000]经他字第1号)中,最高院持强制平仓属侵权的观点,认为融资借款与客户买卖股票是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客户股票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证券经营部未经客户同意,强行平仓,造成客户资金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客户透支进行股票交易,在股市持续下跌的情况下,可能将交易风险转移到证券经营部,其拒绝接受证券经营部平仓还款的通知,也有过错。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过错,主要过错在证券经营部。在汤某与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中【(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692号】,法院亦对平仓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认为银河证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融资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擅自借款用于证券交易,对本案无效合同的签订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履行无效合同过程中擅自平仓亦存在过错。而随后2008年发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比例低于规定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公司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缴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公司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因此,证券公司强制平仓则具备合法性。自此,证券公司根据合同强制平仓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符合侵权责任方侵权的构成要件,故强制平仓亦不构成侵权。在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街证券营业部一案中【(2011)民二终字第33号】,最高院认为清泰街营业部对庆泰公司1401150股“桂林旅游”股票强行平仓的行为,虽然缺少相应的合同依据,也减少了庆泰公司的股票资产,但实质上亦减少了庆泰公司的相应债务数额,而且是以较小的代价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因“桂林旅游”股票持续下跌所造成的更大损失的发生。所以,清泰街营业部的平仓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对于场外配资的强制平仓,目前倾向于认为,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通常不认为构成侵权,即便合同被认定无效,也应参考市场背景、市场特征、亏损因果关系及操作性等因素,结合合同约定、履约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综合考虑。
虽然目前倾向强制平仓不属于侵权,但对于强制平仓属于权利还是义务,莫衷一是。有观点认为强制平仓权是义务,在达到平仓线资金出借方就应当平仓,否则应当对扩大损失的部分承担责任。强制平仓义务说在纠纷中常为配资需求方所援用。而在深圳中院的裁判指引中,在场外配资合同被认定无效下以有效合同模式来处理强平纠纷的规则亦认为,“配资方单方更改配资账户密码或以其他方式造成融资方无法操作配资账户,且配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融资方有权请求配资方承担股票平仓线与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之间差额损失。配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对“配资方起诉融资方赔偿实际借款本息费用与股票实际平仓市值减扣后不足部分损失的”不予支持。而司法实务中,有法院认为强制平仓是权利,到达平仓线时资金配出方有主动干涉的权利,并非责任的约定。在梁其超与李牧羊一案 【(2018)浙10民终1183号】,配资需求方认为资金配入方在股票发生亏损后,没有按照协议中确定的时间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导致的扩大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全部承担。对于强行平仓是否构成合同义务,该院认为系争协议约定是赋予强制平仓的权利,并非义务。 在李结芳、吕沛超合同纠纷案中【(2017)皖01民终6787号】,二审法院认为,设定平仓线,以保证资金配出方出借的资金本息的安全。基于通过配资杠杆进行股票交易的高风险性,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平仓之约定。资金配出方依约强行平仓,不仅是其合同权利,也是控制投资风险的手段。在郑友灵、丁正海合同纠纷案中【 (2017)浙10民终2724号】,二审法院认为平仓权属于约定解除权,系在共管账户的市值到达平仓线且配资需求方未及时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资金配出方享有的提前解除协议的权利。亦有法院认为强行平仓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在甲公司与艾某合同纠纷案【(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15号】,原审法院认为,平仓权系合同约定的善后事宜处置规定,既是权利,亦是义务,并不以配资需求方艾某同意为前提,且资金配出方甲公司作为股票账户的所有人,亦完全可以自行行使平仓权,但甲公司并未行使,由此导致的扩大部分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注:但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认定协议无效同时,又依据协议中关于平仓线的约定处理损失分担问题,属于法律适用有误 ”)
二、强制平仓主要类型及责任认定
(一)没有及时平仓是否违约或者有过错
从权利说的角度,如果在平仓条件成就时并未行使该权利,通常认为不违约或者有过错。在上述郑友灵、丁正海合同一案中,原审法院认为,资金配出方并不对盈利进行分成,仅对所出资金收取固定利息,在配资需求方操作的股票存在亏损的情况下资金配出方强行平仓损失的只能是配资需求方的利益,配资需求方是股票收益及亏损的享有和承担者,资金配出方平不平仓对盈利均无期待,从公平角度来说,不能仅凭资金配出方未平仓就归咎为资金配出方的过错。二审法院则进一步说明共管账户的亏损系由于配资需求方的证券交易行为所产生,资金配出方既无法直接影响证券交易的决策,亦不负有在账户出现亏损时进行止损的义务,因此,共管账户的亏损与资金配出方的行为缺乏因果关系,资金配出方亦不具有过错。另一观点则如上所述,如果资金配出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则资金配出方承担没有平仓而导致的损失.
(二)因市场原因无法平仓
如果触及平仓线,但资金配出方无法在市场上找到平仓机会等市场原因导致无法平仓的情形下,通常认为双方均无过错。深圳中院的裁判指引认为,股票市值触及平仓线,如由于市场风险、非因任何一方过错导致操作系统技术故障造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强行平仓,配资方自担损失。在孙禧忠与曹建云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沪0115民初59299号】,法院认为,由于股票复牌后出现连续跌停的情况,导致触及平仓线的股票实际无法平仓,故资金配出方无须承担由此产生的融资方的保证金损失。同时,对于资金配出方的本金损失,由于融资方此时已经丧失对账户的控制权,资金配出方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平仓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此项损失。在鲁威、梁雯璟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粤03民终16772号】,法院亦持同样立场,认为确因涉案股票连续跌停无法平仓,该期间的股票市值的减少系市场交易风险所致,双方均无过错。
(三)先前跌破平仓线,配资需求方未及时补足资金,但后续因股票市场价格上涨导致账户上总市值不低于警戒线时,再次平仓是否违约
通常合同仅约定当跌至平仓线时资金配出方有权平仓,但对于先前跌破警戒线,配资需求方未及时补足资金,但后续因股票市场价格上涨导致账户上总市值不低于警戒线时,资金配出方平仓权的约定则较为鲜见。在这种情况下资金配出方平仓是否符合约定或者违约较为模糊。在陈某某与孟某某纠纷案中((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32号),法院认为,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资金配出方擅自平仓有所不当,退一步而言,如果资金配出方认为,只要跌破平仓线,配资需求方未按时补足,哪怕此后账户总市值随即回升至平仓线以上,资金配出方仍享有平仓权,那么在配资需求方对此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资金配出方也需要予以适当催告给予补救机会,否则显然对配资需求方过于严苛,有违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以及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的要求。据此,法院认为资金配出方在此情况下没有适当催告的平仓及单方解约行为确属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