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近日正式下发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简称“新规”),其主要目的是通过(1)清理“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企业;(2)明确商业保理企业业务许可及禁止范围;(3)限定保理企业融资渠道;(4)明确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指标监管要求;(5)确定重大事项及时上报范围;(6)确立监管名单制度;(7)理顺监管体系等多方面的措施,来加强监管、规范运营。从新规的具体内容上,清理整顿的监管力度非常大,在2020年6月之前将会有一大批没有实际运营的商业保理公司被清理掉。
一、新规近期要重点清理整顿的保理企业类型
(一)非正常经营类企业
非正常经营类企业主要是指空壳企业和失联企业。
1.“空壳”企业
新规清晰明确了“空壳”企业判定标准,只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都会被认定为“空壳”企业:上一年度市场监管部门年度报告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监管月报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2.失联企业
新规清晰明确了“失联”企业判定标准,只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都会被认定为“失联”企业: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际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照监管要求报送月报。
3.非正常经营企业清理整顿后果
根据新规规定,地方金融监管局会推动市场监管、公安、人民银行、银保监、税务等部门,联合成立商业保理行业清理规范工作领导小组,确保2020年6月末前完成存量商业保理企业清理规范工作,并向银保监会报告。按照这个时间节点推算,空壳或失联企业应该会在2019年11月或12月接到整改通知,然后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等待监管部门审查通过。
依据新规“三、(十五)”条款规定,整改没有通过或拒绝整改的,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简称“金融监管局”)将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
1.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的含义,主要是指企业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该新规,针对保理行为而言主要是指具有下列违规行为:
1)从事了该新规禁止的负面业务清单所列举的行为或业务:(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2)财务和业务上具有违反了下列风险管理指标的情形之一:(1)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2)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3)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4)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5)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3)公司治理、内控、风险管理等方面不规范。
4)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违反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制度。
2.对于违法违规经营类企业,金融监管局处理的方式与结果
1)违法违规情节较轻的,在限定期限内整改。整改完成验收合格的纳入监管名单;验收不合格的,金融监管局依法处罚或取缔;
2)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金融监管局依法处罚或取缔;
3)经营行为涉嫌犯罪的,金融监管局将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二、该新规为监管和规范商业保理企业所设立的若干制度或机制
(一)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制度
依据新规规定,该制度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在开展保理业务中,应在下列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住所地金融监管局报告:
1.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2.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3.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4.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5.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二)监管名单制度
依据新规规定,该制度是指金融监管局对辖区内的商业保理企业,通过信息交叉对比、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等,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违法违规经营三类。对于正常经营类企业,其要愿意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登录“商业保理管理信息系统”或金融监管局指定信息系统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由金融监管局报银保监会审核后分批次进行公示,纳入监管名单。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后,可以纳入监管名单;违法违规情节较轻并且整改验收合格后,也可以纳入监管名单。
该监管名单制,从企业角度看,实际上确定了商业保理企业必须在监管名单内才可以正常开展业务;从监管角度看,商业保理行业通过这个路径纳入了银保监会的监管范围。
金融监管局对于要纳入监管名单的商业保理企业要核查的资料文件范围主要包括:(1)营业执照;(2)公司章程;(3)股东名单;(4)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5)经审计的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6)依规定需要的其他资料。
(三)商业保理业务法定许可制
该新规从许可和禁止两个方面,确立了商业保理业务法定许可制。也就是说,商业保理企业今后,只能在新规明确规定的商业保理业务范围内经营,超出这个范围就违规了,更不能从事负面业务清单禁止经营的业务或行为。
为进一步理解商业保理业务法定许可制的具体内涵,现将许可业务清单和负面业务清单列明如下:
许可业务清单 | 负面业务清单 |
新规“一、(三)”条款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 新规“一、(四)”条款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
(四)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指标监管法定化
该新规对于商业保理企业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在财务以及业务上从法规层次上对风险管理指标硬性要求了5个方面的监管要求,具体如下:
1.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2.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3.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4.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5.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该风险管理监管要求,明显是在要求:(1)风险集中度不得超过50%;(2)关联交易不得超过40%;(3)强制性建立不良资产管理制度;(4)强制性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5)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杠杆不能超过10倍。
(五)商业保理企业融资规范化
该新规清晰明了规定了,商业保理企业今后的融资,一是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二是融资渠道仅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2)向股东借款;(3)发行债券;(4)再保理。
对于融资渠道的法定化,从法规方面明确肯定了再保理是可以做的。这是一个好消息。
(六)股权变更审核制
依据新规规定,金融监管局会严格审核监管名单内商业保理企业股权变更申请,对新股东的背景实力、入股动机、入股资金来源等加强审查,严禁新股东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商业保理企业。
该制度对于商业保理企业来说要想变更股权,首先要保证已被纳入监管名单,否则金融监管局是不会受理该股权变更申请,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金融监管局审核批准前也不会受理该股权变更登记备案;其次,要先自行审查新股东的背景实力、入股动机、入股资金来源,尤其是注意新股东不能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跨区域监管制
这个制度主要是指商业保理企业住所地金融监管局会牵头负责跨区域经营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管,会与保理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金融监管局协调配合,定期共享跨区域经营保理企业分支机构名单和经营信息。
(八)银保监会制定规则、地方政府实施监督管理、金融监管局统一归口管理的监管体系
该新规初步理顺了银保监会、地方政府、金融监管局等部门之间对商业保理企业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监管体系,具体如下:(1)银保监会负责制定商业保理企业业务经营和监管的规则;(2)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内商业保理企业实施监督管理;(3)各金融监管局具体负责统一归口管理。商业保理企业新设和行政处罚必须由省级金融监管局负责监管,其他监管工作省级金融监管局可以授权其下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
例外,在监管名单制度下,商业保理企业是否可以纳入监管名单内,需要由金融监管局上报给银保监会审核。银保监会在这里的角色定位就不是制定规则了,而是要决定哪一个商业保理企业可以进入监管名单。
(九)市场准入制
新规对这个制度尚未明确规定,仅是明确提出将来会制定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在这个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出具之前,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督管理局会严控商业保理公司注册登记,确有必要的,金融监管局要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会商机制。各金融监管局会严格控制商业保理企业变更注册地址,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
市场准入制在出台具体规定之前,可以明确的是:(1)新设商业保理公司会千难万难,一般的玩家就不要想了;(2)已存在的商业保理公司,不要幻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3)已存在的商业保理公司,要在省内或自治区内或直辖市内或计划单列市内变更注册地址,难度也很大,必须要金融监管局同意才可以。
三、商业保理企业今后开展具体业务需要注意事项
(一)在避开负面业务清单,仅在许可业务清单内开展保理业务
对于负面业务清单和许可业务清单的了解,详见本简析“二、(三)商业保理业务法定许可制”的论述。
(二)对于商业保理企业内部的合规风控部门而言,除了对保理业务自身的合规性把握外,还要依照负面清单业务范畴,对应收账款的权属、基础交易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权利瑕疵等方面加大审核力度。
(三)注册地要有经营场所
根据监管名单制,被金融监管局认可能够上报银监会审核是否能够纳入监管名单的条件之一,就是注册地有经营场所。这实际上是要求商业保理企业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要尽可能保持一致,如果不能保持一致,也要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这对于注册为虚拟地址的商业保理企业来说是一个需要面对的现实问题。
(四)以融资来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话要在法定的融资渠道内进行融资,并且要保证融资来源的合法合规性。
详见“二、(五)商业保理企业融资规范化”。
(五)商业保理企业要建立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制度
该制度的设立需要注意以下事宜:
1.要明确需要向金融监管局及时报告的重大事项范围,必须包括以下5项:(1)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2)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3)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4)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5)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2.要明确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报告的具体部门及岗位人员,以免发生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不及时报告的违规情形,被列入整改范围或被踢出监管名单。
3.该制度要使得负责重大事项报告的人员能够便利地从合规风控部门、财务部门获取这些信息。
(六)风险管理指标制度
该风险管理制度主要是要回应金融监管局的强制性风险管理监管要求,是必须要制定的,在设立时需要注意以下事宜:
1.该风险管理制度必须包括风险集中度管理、关联交易管理、不良资产管理、风险准备金计提管理、风险资产杠杆管理等;
2.该风险管理制度必须有一个负责执行的部门或具体岗位,且该部门或具体岗位要能够及时便利的与财务、合规风控、业务以及管理层进行沟通或协调。
(七)设立信息填报制
由于之前已经要求商业保理企业定时填报信息,加之现在的监管要求比较多,为避免疏漏或信息不充分,还是建议商业保理企业内部从制度上正式指定负责填报信息的人员,以收集、对接监管部门需要的常规性报送信息。
四、需要了解的其他监管手段或措施
依据新规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会以下列方式对保理企业进行监管:
1.金融监管局会重点分析商业保理企业的财务状况、业务开展情况及经营风险,评价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措施有效性,关注风险的外溢和交叉传染。
2.金融监管局会结合非现场监督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监管要求,加大现场检查的力度,提升现场检查的深度和广度,提高检查的质量和效率。
3.金融监管局会根据风险监管需要,采取窗口指导、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做出风险提示和通报、进行监管约谈、开展现场检查等常规性监管措施。
五、机遇
该新规表明,商业保理业务实际上已经是金融牌照业务。新规实施后,势必会清理一大批空壳失联企业,势必会迫使那些实力不佳、运行不能规范的商业保理企业关停,也势必会筑起商业保理企业进入的门槛,这会使能够存续的商业保理企业切实稳健规范开展保理业务,在降低风险的同时迎来一个大的发展。
该新规为商业保理业务明确下列优惠政策以及发展方向:
1.各金融监管局要推动出台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引导商业保理企业更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2.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商业保理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自由贸易试验区关于商业保理企业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3.鼓励和支持银行保险机构与监管名单内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
4.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商业保理企业提供境外合作渠道支持,助力商业保理企业拓展国际业务。
以上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