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道律师事务所

董道研究 | 浅析作品改编权侵权纠纷 ——以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为例

最近一起由天津三中院受理的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授权获得《牡丹之歌》的歌词著作权,由此主张《五环之歌》侵害《牡丹之歌》作品的改编权,要求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及岳云鹏停止使用《五环之歌》并从中获利,并赔偿众得文化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费用。判决认为,《五环之歌》的歌词作品不构成对原告作品权利的侵犯。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第一,众得公司是否对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享有改编权;第二,众得公司关于《五环之歌》侵害涉案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有关合作作品


《牡丹之歌》是一首创作于20世纪80年代的歌曲,词作者是乔羽,吕远、唐诃作曲,蒋大为演唱。作为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合作作品分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和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所谓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对于不可分割合作作品,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因词曲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单独使用,歌曲《牡丹之歌》为可分割的合作作品。

众得公司经授权取得《牡丹之歌》的歌词的著作权,由此享有相关的财产性权利,包括改编权。因是合作作品,所以众得公司也仅享有对歌词部分的改编权,未取得对《牡丹之歌》包括改编权在内的相关权利。


二、有关改编权


改编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改编作品必须用到原有作品的基本表达(或称“独创性表达”)、基本思想,并且加入改编者的独创性的表达,从而成为新的作品。在喜大(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荔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荔支公司的网络用户上传的有声小说仅是个人对原小说的朗读,并未在原作基础上创作出新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仅是对原作的重复再现,不能认定该用户实施对原作品的改编行为。


三、改编权侵权标准


判断是否侵犯改编权的标准目前存在几种观点,第一种是“受众对于前后两作品是否具有相似感知与欣赏体验”;第二种是“前后作品是否具有改变来源关系,改编作品是否使用了原有作品的基本表达”;

第三种是“从被诉侵权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的权利人的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接触”通常情形包括存在协议约定、合同关系、商业联系等直接证据证明与权利人的作品有“接触”的情形,也包括在先作品已公开发表、展览或其他途径向公众展示。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标准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1号:张晓燕诉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描述是“应比较作者在作品表达中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是否相同或相似,不应从思想、情感、创意、对象等方面进行比较。”

实践中,在判断是否侵犯改编权的案件中,往往会综合运用以上几点。在周浩晖与余征、周静等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判断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被诉作品的作者是否“接触”过作者作品、被诉作品与作者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在判断两部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比较两部作品中对于思想和感情的表达,比较两部作品表达中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是否使读者或观众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

本案中,法院认为分析是否构成改编权侵权,主要从歌词本身是否利用原作品主体、独创性表达等方面。《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相比,作品名称上仅后两字相同,而且两者的歌词内容与主题截然不同。作为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牡丹之歌》通过对牡丹壮美形象的描写,弘扬对牡丹的喜爱与赞誉之情;而《五环之歌》则是对北京交通状况的戏谑性描述,讽刺北京的交通状况之恶劣,再从表达方式、创作背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因此法院认为单从歌词部分,《五环之歌》对《牡丹之歌》不构成改变。


作者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