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公众对室内空气质量的重视,室内空气污染导致的纠纷呈增多态势,其中尤以装修、家具、室内装饰材料等造成的甲醛、苯、TVOC(总挥发性有机物)超标为典型。自2018年爆出的长租公寓自如“甲醛门”,包括“阿里P7员工得白血病身故,生前租了自如甲醛房”及“江苏南京陈女士一家租住自如房4个月后,2岁半的孩子患幼年型粒单核细胞白血病病故”,已经引起广泛关注,且现已有租客或租客家属起诉自如。
“室内空气污染”一词包含了所有封闭空间内的空气中存在有危害物质且浓度已经超过国家标准、足以致人损害的情形,而实践中出现纠纷较多的是人类活动集中的住宅、办公建筑物、学校及饭店、影剧院、图书馆等公共聚集场所。根据案例检索情况,目前室内空气污染多涉及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以及劳动纠纷,其中合同纠纷又以房屋相关的租赁合同、销售合同、装修合同纠纷居多。笔者在上述类别中分别选取案例分析,梳理室内空气污染纠纷的诉讼概况。
一、立法概况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室内空气质量的部门法典,但有两项国家标准,分别是住建部发布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10)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其中,《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是民用建筑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验收的检测依据,属于强制性标准;《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属于指导性标准。二者存在如下区别: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 |
发布单位 | 住建部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 |
强制力 | 强制标准 | 推荐标准 |
检测项目 | 甲醛、苯、氨、TVOC(总挥发性有机物)和氡5个项目 | 涉及室内环境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放射性共19项指标 |
检测前关闭门窗时间 | 1小时 | 12小时 |
根据上述对比,可知《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相对于《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更为严格。除上述国家标准,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对室内空气质量作出明确规定。
二、实践案例
实践中,室内空气污染相关案例数量近年逐渐增多,其中一部分以室内空气污染作为另一事项的抗辩理由,另一部分以室内空气污染造成损害为由直接请求赔偿。但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等因素影响,不同案由下的室内空气污染问题认定存在差异。
(一)合同纠纷
1、装饰装修合同——以(2014)昆民一终字第564号为例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第6.0.21条规定:“室内环境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严禁投入使用”,明确将室内空气质量纳入建筑工程验收的考核项目。因此,空气质量不合格成为主张装饰装修合同违约的理由之一。
(2014)昆民一终字第564号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王璐、薛克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王璐系委托人,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居昆明分公司”)系装修承揽人。王璐委托百安居昆明分公司装修房屋,工程承包方式为百安居昆明分公司包工并代购材料,后双方就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王璐为百安居昆明分公司存在工程质量、空气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其中,为证明装修后房屋室内空气有害物质超标,王璐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内甲醛、苯、甲苯、二甲苯、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进行检测,结果显示上述有害物质含量超标。但百安居昆明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参照《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作出,《室内空气质量标准》仅是推荐标准不具有强制性,须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予以适用,且该鉴定机构采样前关闭门窗时间过长,因此主张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的观点是,相关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相关国家标准未规定采样前关闭门窗的上限时间;虽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是推荐标准而非强制标准,但无证据证明必须经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时才能适用该标准,同时百安居昆明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因适用《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而结论必然有误。综合考虑,法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房屋租赁合同——以(2018)沪01民终13945号为例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条是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如承租人能够证明出租屋内空气质量足以危及健康,则可引用本条款解除合同。
(2018)沪01民终13945号张佩兰与任妙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张佩兰系出租人,任妙子等系承租人。出租人隐瞒房屋装修时间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完成交付。入住前,承租人因出租屋内气味刺鼻故自行委托某公司对出租屋进行空气质量检测,检测标准为《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检测结果认为出租屋属于中度污染,长期处于该场所对人体健康易造成伤害。后经波折,承租人再次自行委托另一公司对出租屋按《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标准检测,检测结果依然显示有害物质超标。一审判决后,出租人亦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检测出租屋的空气质量,以证明系争房屋可以居住使用。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屋内甲醛等浓度超标,不能满足承租人的居住需求;虽然双方均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空气质量检测,但结合系争房屋处确实存在新装修的事实,空气质量的环境检测内容具有一定时效性,先检测的承租人提供的报告具有证明优势。同理,出租人委托检测的时间并非承租人租赁系争房屋的起租日,其在一审判决后所作的系争房屋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系争房屋起租时是否适租的标准。最终法院采信了承租人提供的鉴定意见,认定因有害物质超标危及承租人健康,系争房屋不适租,并判令解除合同。
3、房屋买卖合同——以(2017)沪02民终8972号为例
根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的适用范围,第6.0.21条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对于新建的“精装修”商品房空气质量不达标的,购房者亦可以此抗辩。
(2017)沪02民终8972号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与张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华侨城(上海)置地有限公司系房屋销售方,张琳系购房者。双方签订了商品房出售合同,其中总房价款包含了全装修费用。购房者委托鉴定机构检测房屋内空气质量,分别于夏季、冬季各进行一次检测,其中夏季检测结果超标较大,冬季因气温低不利于甲醛释放,检测结果未超标。销售方认为,即便系争房屋甲醛超标,亦属于一般质量瑕疵,购房者不得拒绝接收房屋。
法院认为,因室温对甲醛释放会有显著影响,综合两次检测结果,应当认定销售方向购房者交付系争房屋时确实存在甲醛超标问题;交房时的一般质量瑕疵是以不会对使用人的人身健康安全带来巨大隐患为前提的,而甲醛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认为购房者以甲醛排放超标为由拒绝接收房屋,于法有据。
(二)劳动纠纷——以(2016)津01民终6444号为例
对于涉及室内空气污染的劳动纠纷,室内空气污染往往作为导致劳动者身体损害的原因出现,从而引发劳动合同解除等纠纷。作为一种原因,室内空气污染引发的劳动纠纷与其他原因引发的劳动纠纷本质上并无不同。对于因在工作中吸入有害物质达到工伤、职业病认定标准的劳动者,可以申请进行相应的认定、诊断。
(2016)津01民终6444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以下简称“河北支行”)与刘洪云劳动争议案,刘洪云系河北支行职工,并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河北支行装修,刘洪云吸入异味气体后咳嗽、胸闷、憋气,多次前往医院就诊,后经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化学性支气管炎(甲醛所致),并被认定属于工伤情形。由此认定,河北支行在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没有结果的情形下,与劳动者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免除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责任,对劳动者不公平。
(三)侵权纠纷——以2018赣民终309号和(2017)沪02民终2035号为例
由于侵权责任的构成包含侵权的四个要素,加害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除《侵权责任法》特别规定,主张侵权责任需要对因果关系举证。但受目前医学研究的限制,包含白血病在内的疾病成因复杂,许多病因尚未明确,此种情况下证明室内空气污染与特定疾病间的因果关系较为困难。实践中既有被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也有无法认定因果关系的情况。
1、认定室内空气污染与疾病间存在因果关系——2018赣民终309号
2018赣民终309号是一起因幼儿园装修引发的诉讼。南昌市西湖区吉的堡国际华城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委托江苏东臻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对幼儿园进行装修。后因建筑材料、不停课装修等问题,导致入托的幼儿和部分教职工出现不同程度的出疹、上呼吸道感染、不明原因白细胞增多等过敏症状,经检测幼儿园空气中甲醛、甲苯氨部分超标。
法院认为:首先,建筑公司对幼儿及教职工陆续出现出疹、上呼吸道感染、不明原因白细胞增多等症状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其次,经有关部门检测,幼儿园室内空气中甲醛、甲苯、氨部分超标,装修所使用的胶合板甲醛释放量超过标准要求上限十倍,而甲醛、甲苯、氨超标致人损害的典型症状中即包括过敏、呼吸道损伤、白细胞增多等;最后,江西省教育厅及南昌市教育局出具的两份文件亦确认幼儿出现过敏反应系园舍装修所致。法院综合以上因素,最终认定幼儿及教职工的健康损害与建筑公司对幼儿园的装修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不能认定室内空气污染与疾病间存在因果关系——(2017)沪02民终2035号
(2017)沪02民终2035号荣某与上海师范大学天华学院(以下简称“天华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荣某系天华学院原教师祝某的孩子。祝某怀孕期间被天华学院安排在甲醛严重超标的办公室上班2个月,后祝某之子荣某出生后发现脑瘫、脑发育迟缓、癫痫等症状。祝某认为荣某出现胎儿畸形系天华学院办公室空气污染所致。本案共对涉案办公室进行3次空气质量检测,法院采信了其中一次双方无异议的检测结果,结果显示荣某出生2年后涉案办公室甲醛浓度为0.142%mg/m3,依然超过《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规定的≤0.1mg/m3的浓度限量,以此推定祝某怀孕时该办公室甲醛超标。
但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法院认为难以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在一审期间法院曾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荣某所患脑瘫、脑发育迟缓是否可以排除系受甲醛污染所致申请鉴定,但被该机构以目前难以进行鉴定为由而退回,并就相关情况分析说明:目前有报道明确空气污染与新生儿心脏病有关,孕期受空气污染可导致流产、胎儿畸形,育龄妇女受空气污染可导致不孕症,空气污染与血液病有关等。但脑瘫、脑发育迟缓发生原因极其复杂,难以明确定论,并不是一元论;目前尚无研究机制及数据可判断孕妇受到空气污染(甲醛或苯等)可导致胎儿出生后发展为脑瘫、脑发育迟缓状况。因此,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荣某畸形与办公室甲醛超标存在因果关系。
三、结语
随着科学、医学知识的普及,公众对室内空气质量的关注,涉及室内空气污染的纠纷数量短期内仍会上升。涉及室内空气污染的合同纠纷因不涉及因果关系的证明,相对而言可以作为有力的抗辩理由;而侵权责任因涉及因果关系的证明,在疾病与有害物质没有确定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实践中或需要更多证据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