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道律师事务所

董道研究 | 影视剧内容的前置性法律审查之探讨

2019年6月28日,文化和旅游部发布了《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草案制定目的为促进文化产业的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影视剧作为人们文化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影、电视剧从选题材,拍摄、成片到与公众见面之前还应经有关部门的审查,审查不仅包括上映前审查,还有制作前的审查备案,播映中的审查,重播重审等,如《武则天传奇》,在已经拿到许可证在电视台播映过程中,也发生被审查后删减、调整镜头的境遇。影视剧成片内容在上映前的审查,主要在于是否违反《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以及电影审查等相关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常存在着审查标准不清晰,法律意识薄弱等问题。 

 

一、影视剧审查制度建设沿革


我国影视剧从改革开放至今,审查规定一直在不断地更新中,以下是影视剧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 法律、行政法规

2017年3月,国务院修订了于1997年颁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确定电影电视剧“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及境外引入剧审查制度;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于2017年3月1日正式施行。在《电影管理条例》规定上,下放审批权限,同时规范审查标准的制定和公开的程序。

(二)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1.电视剧审查文件

1999年,广电总局颁布的《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首次明确“审查”概念;

2000年,广电总局颁布的《电视剧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审查制度。

2004年,广电总局颁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0号),1999年暂行规定同时被废止;

2006年,广电总局发布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印发〈电视剧内容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对电视剧审查规则予以了细化。

2010年,广电总局颁布《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63号令),重构了我国电视剧的内容审查制度,电视剧题材由立项审批调整为拍摄制作备案公示。第31条明确规定电视台对于已经通过事前审查、持有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应当依照本规定内容审核标准,进行播前审查和重播重审”;并且在第36条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予以处罚。2004年广电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0号)、2006年广电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补充规定》(总局令第53号)同时废止。

2010年5月,为确保63号令的顺利有效实施,国家广电总局就修订背景、原则、主要内容作出解释与说明。

2.电影审查文件

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并于2002年2月起施行,该条例进一步明确国家实行电影审查制度;

2006年,广电总局颁布《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总局令第52号),对电影审查规则予以细化。

2010年,《广电总局关于改进和完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审查工作的通知》(广发〔2010〕19号),依据52号令,改进和完善审查的管理工作。

3.网络剧、微电影审查文件

2012年7月,广电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确定网络剧的内容审查机制实行的是“自审”制;

2014年1月,广电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补充通知》, 重审审查制度,新增只能转发实名制用户上传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

2014年9月,广电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落实网上境外影视剧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于2015年4月1日起,未经登记的境外影视剧不得上网播放。


二、影视片公映许可前置性审查


影视审查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定义是指在既定标准的指导和要求之下,由有关部门负责对影视作品的内容进行审核,决定该影视作品能否获得制作、发行、上映的许可或者确定其属于何种等级的行为。狭义上的影视审查仅指有关部门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影视作品进行审查以便确定是否给予发行许可的行为。

影视分级,是指有关部门对影视作品的内容根据既定标准对影视作品进行级别划分,以便区分其面向观众,起到指导作用。我国没有对影视作品分级,曾在2010年8月国务院新闻办的文化体制改革发布会上,各界人士就分级制展开讨论。会上广电副局长提出在实践中未曾看到电影分级非常成功的经验,中国“不适宜推进电影分级制”尽管影视圈许多著名导演及演员呼吁在中国设立电影分级制,但至今我们未能实行电影分级制,我国实行的是审查制度。

(一) 影视剧审查的主体

影视作品在上映播出之前都要接受影视审查部门的审查,达到一定的标准才给予发行许可。《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国产剧、合拍剧、引进剧实行内容审查和发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和评奖。"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具有审查的义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对于境外影视剧还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电影管理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电影审查机构审查,不得发行、放映、进口、出口;电影制片单位审查负责电影片出厂前的审查。

审查主体有行政级别之分。“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即影视剧的审查机构有一定的行政级别要求,需要由省部级以上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在内容审查的人员资质上,“聘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承担内容审查职责,并对内容审查人员设有“回避”规定。

我国独特的四级审查制度,规定所有省级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提前一个月报省广电局,由省广电局报送省宣传部,再由省宣传部审核后报送广电总局,最后广电总局报送中宣部,审批通过后再播出。影视审查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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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剧的内容审查机制实行“自审”制,主要表现为播出机构对网络视听节目先审后播,开展行业自律。在资质上,应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和《节目制作许可证》。自制剧应在拿到广电总局的备案编号后才可上线播放。相对于电视剧、电影,网络剧的审查尺度较宽松,由此引发对网络剧监管问题的深思。2014年12月,广电总局局长在“第二届中国网络视听大会”上强调“线上线下统一标准”,2015年全国电视剧行业年会上,广电总局电视剧司司长和网络视听节目管理司司长提到“加强网络全流程管理,加强对视频审查员等审查人员的水平;加强对优秀网剧引导;提前介入重大项目;电视剧司电影局联动,线上线下标准统一”。从形势上看,网络剧的审查标准有着向传统电影电视剧审查标准看齐的趋势。

(二)审查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电影管理条例》等均规定,不得载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但影视审查领域的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未曾明确规定审查的标准。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是运用范围最广、频率最高的审查标准。

《民法总则》第8条明文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序,即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即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很难有确切的定义与范围,在司法裁判中,也就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2006细则》就“渲染淫秽色情和庸俗低级内容”规定了8种情况,针对每种情况进行极其详尽的描述,这种审查规则过于技术化,实质上已经事先确定工具化规则形成,有了非黑即白的判断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违背影视作品的创作及传播规律。这也是导演们对现有审查制度持否定的原因之一。


三、影视剧的法律审查


影视剧的传播范围广,影响力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行为处事,但是影视剧常有法律基本常识错误,造成公众的误解。如《亲情》女主在法庭上说道“我站在原告的立场宣布免除对被告刑事责任的追究!”我国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认定某人有罪无罪的主体是法院。显然编剧不知道,审查部门也没有注意到这点。

(一)审查部门的审查具有局限性

目前具有审查职责的部门仅是审查影视剧内容是否具有违法内容,对于其中是否存在法律知识错误不做审查。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等以案释法制度。”影视剧审查部门作为政府部门,应设有法律顾问,对影视剧法律问题进行审查把关。

(二)对真实元素的披露可能引发法律纠纷

影视剧中为表现真实、生活化的场景,经常会使用真实性的元素,如手机号码、车牌、门牌号、小区名称、地名等,除特殊题材的影视剧(如政治剧)需要特别审查之外,广电总局不会关注审查这些方面,但是实践中时有发生侵权纠纷。

在电视剧《爱情进化论》中,剧组在没有实际核实情况下,曝光他人真实的电话号码,严重影响手机的用户的工作和生活,由此引发诉讼,法院判决认为手机号码系公民在通信活动中的身份识别数字代码,应属个人隐私范畴内的个人信息,依法受到隐私权保护。在本案中爱奇艺作为视频播出方,已按照规定对涉案剧进行审查,对其中内容是否会侵犯原告利益没有审查义务,法院也认可爱奇艺公司对于其网站播放的具体内容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事先审核的法定义务。这也提醒着出品方在影视剧成片之后播出之前诸如此类的问题应尽到事前审查的义务,尤其可以通过聘请法律顾问等方式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

(三)未经许可将他人或他物拍摄于画面之中

在影视剧拍摄过程中,经常发生无意识地拍摄了路人的形象,或广告、绘画、作品等他人享有版权的物品,或他人享有商标权的事物,有些会成为“穿帮”的镜头,“穿帮”本身不违法,但其暴露出他人享有权利的事物,可能会由此引发纠纷,例如未经许可将路人拍摄到画面中,可能会侵犯其肖像权;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广告、绘画、作品、书法等拍摄到画面之中,可能侵害他人的版权。

在影视剧中,常见以广告植入为目的地展示商标标识或产品,给观众留下深刻印象,以起到宣传之目的。在影视剧创作中,未经许可将他人注册商标拍摄于画面之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存在争议。通过影视剧展示商标可以帮助宣传其品牌,何乐而不为,但将商标置于负面的场景中,非但起不到宣传的作用,反而会损害商标所代表商品的形象与声誉,或者该商标与同类商品赞助商、广告植入品牌有着竞争关系,就会面临违约的风险。

影视剧内容的事前审查不仅单单依靠广电等行政部门的审查,他们的审查是决定能不能播出,而不会对内容是否会侵犯他人权益给出审查意见。成熟的影视制作机构都配有专门的法律顾问,在影片播出前进行法律审查,指出影片中可能涉及的风险点以及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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