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交叉违约,是指某一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或债务人的特定实体,在违反与任意第三方其他合同或者类似交易的情况下,该等违约将被视为对本合同的违反。交叉违约条款突破了债务人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限制,作为先兆性违约事件,交叉违约将违约主体扩大到其他主体,违约情形范围扩大至包含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不履行。设置交叉违约条款的原因在于,通常在其他合同违约通常是因为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出现不利的变化,有可能影响债务人履约能力,是造成债务人继续违反本合同的先兆,如果坐等债务人在本合同违约,则会导致不利投资者实现其债权。所以交叉违约条款赋予债券投资者在债券到期前,有权提前及时采取行动主张权利以保护利益,以尽可能避免自己处于更不利的处境。
交叉违约条款始见于国际银团贷款协议,随后我国将之移植于银行贷款协议中予以应用,此后亦应用于中国证券、期货市场的金融衍生品及场外衍生品交易协议中。而在2016年之前,国内债券市场尚未见设置交叉违约条款。自2014年上海超日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法按期全额支付“11超日债”债券第二期利息的违约事件发生起,我国债券市场信用违约事件屡现,此后违约规模增长,违约范围扩展。债券市场产生打破刚性兑付的积极响应的同时,投资者的保护机制也亟待不断健全。交叉违约条款的设立应运而生。2016年3月,我国短期融资券“16四川宏华CP001”首次出现交叉违约条款作为投资者特殊保护条款。随后,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亦在其2016年9月8日制定的《投资人保护条款范例》,中国证券业协会在其2017年6月23日起草的《公司债券投资者保护条款范例(征求意见稿)》中设置了交叉违约保护条款。
一、交叉违约主体的范围
交叉违约主体的范围延伸扩大至债务人以外的主体,主要是债务人的子公司、关联企业、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及合并范围内子公司。
二、交叉违约触发情形
在2016年9月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出台的《投资人保护条款范例》中,设计了违反约定债务的种类、约定起点金额。在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常见的触发情形通常设置为违反债务且达到一定的金额值。常见的其他违约债务类型包括本债项以外的其他债务融资工具、公司债、企业债或境外债券的本金或利息、银行贷款、信托贷款、财务公司贷款、银行理财直接融资工具等。违反金额包括违反绝对值或者相对值。绝对值表现为静态、确定的固定数额。而相对值表现为动态、相对可动的数额。
三、交叉违约处置程序
在2016年9月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出台的《投资人保护条款范例》中,设计当触发交叉违约条款的处置程序,首先是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的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及时有效地进行披露直接影响持有人的利益;其次是召开持有人会议,由发行人做出解释或者提供救济方案,再由持有人进行表决相关违约事件是否构成违约或者是否豁免发行人的违约责任。根据该处置程序的设置,触发交叉违约条款并非一定构成违约,而是需要持有人会议进行决定。但如果在没有召开持有人大会对违约事件是否构成违约进行认定并确定救济措施的情形下,持有人是否有权单独依据交叉违约条款主张发行人预期违约,要求提前还本付息?在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证券纠纷一审案中,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11天威MTN1债券,随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的11天威MTN2利息违约,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丧失兑付能力,显然不能于到期日履行兑付义务,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主张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构成预期违约。法院认为,尽管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了《募集说明书》约定下的“违约事件”,但合同并未赋予宝钢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就此主张提前兑付的权利。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虽对其他债券存在违约行为,但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系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的独立履约行为,对其中任何一项债券丧失兑付能力并不必然延及其他债券的兑付结果。从目前司法实务上看,在前述该项情形下或者没有约定交叉违约条款或者约定违约事件但没有/模糊约定对应救济措施的,单纯以预期违约主张提前兑付尚有障碍,最终需要延续至债券到期。
四、处置结果
处置结果通常包括持有人无条件豁免违反约定;持有人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享有回售选择权,也即加速债务到期获得清偿;持有人对本期债务融资工具享有回售选择权,也即如果发行人采取了几项或某项救济方案,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相关法律手续的,则豁免违反约定,救济方案通常包括提供有效担保、提高利率及禁止发新债等;或者给予发行人一定的宽限期,若发行人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偿还了约定的违反债务的,则不构成发行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融资的违反。
交叉违约条款的设置赋予了投资者救济措施,一定程度可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交叉违约条款的触发条件、处置程序、救济措施只有在合理设计情况下,才能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